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规章的决定
作者:king发布时间:2023-12-30分类:日常百科浏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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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哈哈社小编给各位讲解下银川采购评审管理办法的意思,也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开始吧!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规章的决定一、决定废止的自治区人民**规章(20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采购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令第6号 1999年9月2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5)29号 1995年4月12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宁政发(1995)75号 1995年8月24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自治区人民**令第13号 1999年12月8日)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宁政发(1991)97号 1991年 10月3日)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宁政(1992)49号 1992年5月9日)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自治区人民**令第17号 1999年12月28日)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宁政发[1992]55号 1992年6月4日)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管理办法(宁政发(1995)110号 1995年12月20 )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口蹄疫防治办法 (自治区人民**令第45号 2002年7月1日)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自治区人民**令第71号 2004年12月28日)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的规定(宁政发(1991)96号 1991年10月6日)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8]20号 1998年4月10日)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4] 64号 1994年6月7日)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宁政发[1995]12号 1995年2月11日)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案件办理督查规定(自治区人民**令第5号 1999年9月2日)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宁政发[1992] 101号 1992年10月19日)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136号 1996年12月26日)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9号 1997年1月 16日)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 30号 1997年 3月26日)二、宣布失效的自治区人民**规章(33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事故处理的补充规定(宁政发[1981] 70号 1981年6月6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制发和管理的规定 (宁政发(1993)69号 1993年6月26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管理办法(宁政发(1991)65号 1991年6月4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宁政发(1998)19号 1998年3月30日)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宁政发[1986]126号 1986年9月23日)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宁政发(1995)19号 1995年2月27 )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宁政发[1996]7号 1996年1月19日)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宁政发[1989] 4号 1989年1月18日)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造纸、亚麻原料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宁政发[1989]17号 1989年2月15日)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依靠群众合作兴修农村水利的若干规定(宁政发[1989]72号 1989年6月2日)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规定(宁政发[1990] 91号 1990年9月 6日)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宁政发(1990)114号 1990年12月8日)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0)35号 1990年3月17日)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 133号 1997年 12月31日)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中式给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宁政发[1990] 122号 1990年12月24日)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办法(宁政发[1994] 52号 1994年5月3日)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宁政发[1991]36号 1991年4月1日)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管理办法(宁政发[1991] 91号 1991年9月 14日)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宁政发[1984]127号 1984年9月1日)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令第49号 2002年 8月15日)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令第74号 2004年12月28日)
(二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5号 1997年 1月10日)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宁政发[1992]45号 1992年5月4日)
(二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宁政发(1994) 85号 1994年8月8日)
(二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宁政发(1996)130号 1996年12月9日)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53号 1996年4月8日)
(二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令第39号 2002年1月4日)
(二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宁政发[1988]42号 1988年4月21日)
(二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宁政发(1988)53号 1988年5月28日)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88)72号 1988年6月26日)
(三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实施细则(宁政发(1989)51号 1989年4月8日)
(三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宁政发(1993)10号 1993年2月4日)
(三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1)51号 1991年5月8日)**采购法评分原则是如何规定的**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为加强**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一、评审专家应当具备的条件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2.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3.熟悉**采购相关政策法规。二、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哪些情形,应当回避1.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2.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3.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法律依据:《**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省级人民**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各级人民**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评审专家管理实行什么管理原则法律分析: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省级人民**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各级人民**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如何加强**采购评审专家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在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等各环节道道把关,加强管理。附:《**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省级人民**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各级人民**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四)受到刑事处罚。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哈哈社推荐内容:广州沙面教堂地址怎样才可以生儿子的几率高?南京市有哪些商业中心match是什么意思?华山栈道保险绳是如何操作的运动鞋品牌有哪些什么水果和蔬菜可以在一起榨汁华硕电脑能换显卡吗没有碑王行不行绩效考核的方法有哪些?面霜重要吗,是不是要用好的《湘夫人》的艺术特点怎样? 为什么说它是“千古言秋之祖”?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第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各级财政部门**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评审专家可以在**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采购评审活动。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采购评审活动。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采购评审活动。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中应遵循哪些规定为了加强对**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办发[2003]74号),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对**采购评审专家如何进行资格管理 **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库[2003]1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三)熟悉**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采购评审工作;(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采购培训;(三)本人在参加**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在**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在**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三)发现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一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采购工作的;(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四)违反**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三)违反**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采购名义从事有损**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采购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令第6号 1999年9月2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宁政发(1995)29号 1995年4月12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违反劳动法规处罚办法(宁政发(1995)75号 1995年8月24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自治区人民**令第13号 1999年12月8日)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宁政发(1991)97号 1991年 10月3日)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宁政(1992)49号 1992年5月9日)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自治区人民**令第17号 1999年12月28日)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暂行规定(宁政发[1992]55号 1992年6月4日)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管理办法(宁政发(1995)110号 1995年12月20 )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牲畜口蹄疫防治办法 (自治区人民**令第45号 2002年7月1日)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自治区人民**令第71号 2004年12月28日)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的规定(宁政发(1991)96号 1991年10月6日)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8]20号 1998年4月10日)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4] 64号 1994年6月7日)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建立逐级上访制度的规定(宁政发[1995]12号 1995年2月11日)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案件办理督查规定(自治区人民**令第5号 1999年9月2日)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宁政发[1992] 101号 1992年10月19日)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文物复制拓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136号 1996年12月26日)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9号 1997年1月 16日)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利用文物拍摄影视照片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 30号 1997年 3月26日)二、宣布失效的自治区人民**规章(33件)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事故处理的补充规定(宁政发[1981] 70号 1981年6月6日)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制发和管理的规定 (宁政发(1993)69号 1993年6月26日)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立卷归档管理办法(宁政发(1991)65号 1991年6月4日)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拖拉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宁政发(1998)19号 1998年3月30日)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宁政发[1986]126号 1986年9月23日)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宁政发(1995)19号 1995年2月27 )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宁政发[1996]7号 1996年1月19日)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宁政发[1989] 4号 1989年1月18日)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造纸、亚麻原料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宁政发[1989]17号 1989年2月15日)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依靠群众合作兴修农村水利的若干规定(宁政发[1989]72号 1989年6月2日)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规定(宁政发[1990] 91号 1990年9月 6日)
(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宁政发(1990)114号 1990年12月8日)
(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0)35号 1990年3月17日)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 133号 1997年 12月31日)
(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中式给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宁政发[1990] 122号 1990年12月24日)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办法(宁政发[1994] 52号 1994年5月3日)
(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实施办法 (宁政发[1991]36号 1991年4月1日)
(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物价监督工作管理办法(宁政发[1991] 91号 1991年9月 14日)
(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宁政发[1984]127号 1984年9月1日)
(二十)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令第49号 2002年 8月15日)
(二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令第74号 2004年12月28日)
(二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政发[1997]5号 1997年 1月10日)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宁政发[1992]45号 1992年5月4日)
(二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规定(宁政发(1994) 85号 1994年8月8日)
(二十五)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宁政发(1996)130号 1996年12月9日)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宁政发(1996)53号 1996年4月8日)
(二十七)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特快专递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令第39号 2002年1月4日)
(二十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宁政发[1988]42号 1988年4月21日)
(二十九)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实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宁政发(1988)53号 1988年5月28日)
(三十)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88)72号 1988年6月26日)
(三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实施细则(宁政发(1989)51号 1989年4月8日)
(三十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宁政发(1993)10号 1993年2月4日)
(三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民主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发(1991)51号 1991年5月8日)**采购法评分原则是如何规定的**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为加强**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一、评审专家应当具备的条件1.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2.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3.熟悉**采购相关政策法规。二、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哪些情形,应当回避1.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2.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3.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法律依据:《**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省级人民**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各级人民**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评审专家管理实行什么管理原则法律分析: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省级人民**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各级人民**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如何加强**采购评审专家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在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等各环节道道把关,加强管理。附:《**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省级人民**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各级人民**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三)熟悉**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五)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 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第十条 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四)受到刑事处罚。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哈哈社推荐内容:广州沙面教堂地址怎样才可以生儿子的几率高?南京市有哪些商业中心match是什么意思?华山栈道保险绳是如何操作的运动鞋品牌有哪些什么水果和蔬菜可以在一起榨汁华硕电脑能换显卡吗没有碑王行不行绩效考核的方法有哪些?面霜重要吗,是不是要用好的《湘夫人》的艺术特点怎样? 为什么说它是“千古言秋之祖”?第十三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第十四条 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第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各级财政部门**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第十七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评审专家可以在**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省级以上人民**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第四章 评审专家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采购评审活动。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采购评审活动。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采购评审活动。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采购公信力的活动。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二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人民**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采购评审专家在评审中应遵循哪些规定为了加强对**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办发[2003]74号),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在**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对**采购评审专家如何进行资格管理 **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库[2003]1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采购工作质量,依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和资源整合要求,统一建立**采购专家库,也可以借助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有的专家资源建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名单必须在财政部指定的**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八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三)熟悉**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采购评审工作;(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一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三条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本人是否熟悉和掌握**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并参加必要的**采购培训;(三)本人在参加**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本人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对在**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在**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在**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三)发现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与使用要相对分离。财政部门要建立专家库维护管理与抽取使用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即**采购专家库的维护管理与使用抽取工作分离。
第十九条 抽取使用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二十一条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以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但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二十四条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采购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听取有关各方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定期组织专家进行**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采购工作的;(二)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三)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四)违反**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五)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六)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三)违反**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采购名义从事有损**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的个人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有关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管理行为不正当干预**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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