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发布《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king发布时间:2023-11-11分类:日常百科浏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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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哈哈社小编给各位讲解下港口规划办法的意思,也会对交通部关于发布《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开始吧! 交通部关于发布《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安全监督系统的建设,健全水上安全监督系统建设的宏观管理机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和投资效益,使水上安全监督系统的建设做到程序化、规范化、工作方法科学化,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是水运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制订水上安全监督系统建设规划、计划和选择建设项目的主要依据。第三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任务是:在充分调查研究、必要的勘察测量和科学的定量分析基础上,综合评价水上运输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分析水上船舶交通情况和交通事故,以及航行条件的现状、发展态势和变化特征。并根据海上,内河和港区不同水域的交通特点,确定监督、航标测量、通信、防污和其他水上安全监督设施的总体布局、等级、功能和要求,以及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措施,制订水上安全监督的近期和远期目标及分期实施的建设序列。第四条 制定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必须贯彻*和国家确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目标、战略方针和各项政策;树立全局观念,使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服从于社会经济和水上运输发展的总体战略布局;实事求是,讲究科学,讲求经济效益,从国情和所辖水域的特点出发,既要按照我国所接受的国际公约的要求承担国际义务和吸收国外先进经验技术,又要按照国情量力而行,做出切实可行的安排。严格执行有关的法规、条例和规定,执行水运工程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准确的数据为基础,具备必要的钻探、测量资料,并通过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佳方案。第五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所辖水域的范围和特点,船舶交通的现状,现有设施、管理和人员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预测水上船舶交通和交通事故的发展趋势及特点,提出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目标;监督、航标、测量、通信、防污染及其他水上安全监督设施的总体布局、等级、功能和要求,相应的管理手段和措施,分步实施的建设序列和建设重点;实施总体布局规划须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意见;反映总体布局规划方案的有关图纸。(详见附件: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文本格式及内容要求)。第六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要以水运发展战略布局为依据,在认真做好交通船舶情况及事故调查的基础上,采用国内外行之有效的规划方法,做好发展预测、方案论证和效益评估工作;要重视数据采集的可靠性,做到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要运用多种计算方法,进行多方案比选,使论证和规划方案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要把设施建设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第七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由各海上安全监督局或内河港航监督局负责组织。局级单位可委托持有甲级设计证书的水运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副局级以下单位也可委托持有乙级设计证书的相应单位承担。海区航标测量的总体布局规划,按现行体制分别由天津、上海、广州海上安全监督局组织并委托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第八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编就后,应由有关海上安全监督局或港航监督局先行预审,报交通部审批。审批后的总体布局规划,不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随意修改,凡属港口安监部分,应纳入所在港口的总体布局规划。执行中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修改时,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修改的论证报告,再由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第九条 水上安全监督系统总体布局规划由三部分文件组成,即规划报告、图表和主要附件。规划报告的外形尺寸按十六开(210mm×297mm)本装帧,图表与规划报告合并装订。上报文件封皮为浅蓝色,审批后的文件封皮为湖兰色。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直属各海上安全监督局和港航监督局。地方港航监督部门可参照执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实施《四川省港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管理工作,建立港口规划、建设与管理协调机制,推进港口综合物流发展。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全省港口发展战略和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总体规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港口规划的组织实施;
(二)负责港口岸线使用、港口经营资质的许可;
(三)负责港口建设、港口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家重点物资、国防建设物资以及抢险救灾物资港口作业的组织协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港口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港区消防安全和港区运输车辆安全,处理港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和治安事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港口用地的审核、报批,依法查处港口总体规划区内违法违规使用土地等行为;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港口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港区内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港口房屋建筑的规划许可,依法查处港区内非法建筑房屋等违法行为;
(七)水务部门依法查处港口水域内的非法采砂等涉水违法行为;
(八)农业(渔业)部门负责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港口水域内的捕捞、养殖等违法行为;
(九)工商部门负责港口经营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产业布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第六条 港口布局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跨市(州)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批准。省人民**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编制港口布局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港口的地位作用和功能分工,合理整合港口资源,促进港口协调发展。第七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后报送省人民**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后报送省人民**,由省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由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报送省人民**备案。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时,应当重点对港口岸线使用、水域或者陆域布置、港界、建设用地配置等进行规划,合理设立公共锚泊区域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第八条 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组织拟订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港口规划的规定批准与公布。第九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外建设港口设施的,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订或者调整港口总体规划,将建设区域纳入修订或者调整后的港口总体规划。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设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其是否符合港口规划以及是否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审查意见。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周边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引起港口岸线及港区水陆域、通航水域、航道、锚地等水文、地形、地貌变化,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本省港口建设与水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第二章 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第四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第五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六条 本省有关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有关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人民**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本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省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备案。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第八条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批准。
非港口设施占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第九条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的其他有关文件。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第十条 取得许可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深水岸线的注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需改变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的,必须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终止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的,必须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改变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以及终止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省**相关部门须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出意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在收到部门意见之日起的十五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口设施。
港口建设需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必须限期撤出。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办理延续使用的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重庆市港口条例(2016)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加快港口发展,建设长江上游航运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优化港口建设和经营机制。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港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具体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本市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适度超前、开发与保护并重、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本市港口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并公布实施。
修改港口总体规划按照编制程序办理。第七条 枢纽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本级发展改革、水利、国土、三峡水库、环保、规划、市政等部门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意见,报市人民**批准公布实施。
其他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本级发展改革、水利、国土、环保、规划、市政等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备案。
修改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编制程序办理。第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港口规划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主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危化品码头、港口设施。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港口经营者按照港口规划优化港口结构,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促进港口集约化发展。第九条 市级批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批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建设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的港口设施建设事项抄送相关行政部门。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后,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其中国家和市级批准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区县(自治县)批准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第十二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意见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规划四级及其以上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规划四级以下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岸线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口建设、维护以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提高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水平。第二章 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渔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渔业港口规划包括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第六条 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备案。
渔业港口总体规划需要报请国家审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七条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业港口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建设同步施工,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第八条 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渔业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资开发建设渔业港口。建成的渔业港口可以出租给渔业港口经营人经营。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渔业港口的维护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根据投资方式,依法确定渔业港口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建设与渔业港口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保障渔业港口的正常运行。第十二条 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认定,由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确认后,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
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应当经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改变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第十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备案。
市、县人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渔业港口管理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渔业港口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并组织建设水上、陆上配套设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渔业港口建设。 渔业港口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省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渔业港口使用的海域、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组织;(二)有与经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从业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港口作业规则,维护和保养渔业港口设施,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行。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为客户提供公平服务,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船舶因防台风、防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业港口避险的,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接纳并为其提供便利。 渔业港口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业港口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停泊,应当留有紧急疏散通道,并按规定安排值班人员。在渔业港口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露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除锈、油漆等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禁止向渔业港口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岸线使用审批。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并公布。第六条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规定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样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八条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九条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审批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审查、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四)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 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抄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对港口建设项目提出行业意见时,一并提出岸线使用意见。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其它建设项目,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核准之前,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不予批准港口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许可。第十四条 被批准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向交通运输部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港口岸线使用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岸线使用人;(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三)岸线的范围和用途;(四)有效期限;(五)其它事项与要求。本条所指港口岸线使用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第十六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十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或者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岸线使用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港口岸线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法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地方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第九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第十条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第十一条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备案。市、县人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第十二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六条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十八条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第三章 港口经营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指导价或者**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第三十八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五十九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第六十条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军事委员会规定。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哈哈社推荐内容:早上晨跑的注意事项华伦天奴和lv哪个品牌价值高抽油烟机十大品牌有谁知道?有谁了解过?如何辨别金丝玉真假方法太阳镜镜片什么材质好一些比较好的职高院校有哪些?农村支部书记怎么做好农村移风易俗工作发言稿苗族的节日有哪些苗族的传统节日→品牌网东北三省高山排名世界顶级的牛仔裤品牌都有哪些?香椿炒鸡蛋的功效与作用及禁忌中国历史上,有哪些名人莫名其妙离奇的失踪了呢?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全省港口发展战略和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总体规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航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港口规划的组织实施;
(二)负责港口岸线使用、港口经营资质的许可;
(三)负责港口建设、港口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家重点物资、国防建设物资以及抢险救灾物资港口作业的组织协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港口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
(三)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港区消防安全和港区运输车辆安全,处理港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和治安事件;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港口用地的审核、报批,依法查处港口总体规划区内违法违规使用土地等行为;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港口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港区内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港口房屋建筑的规划许可,依法查处港区内非法建筑房屋等违法行为;
(七)水务部门依法查处港口水域内的非法采砂等涉水违法行为;
(八)农业(渔业)部门负责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港口水域内的捕捞、养殖等违法行为;
(九)工商部门负责港口经营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体现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产业布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第六条 港口布局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跨市(州)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批准。省人民**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编制港口布局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港口的地位作用和功能分工,合理整合港口资源,促进港口协调发展。第七条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后报送省人民**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公布实施。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后报送省人民**,由省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由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报送省人民**备案。
编制港口总体规划时,应当重点对港口岸线使用、水域或者陆域布置、港界、建设用地配置等进行规划,合理设立公共锚泊区域等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第八条 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组织拟订有关港区、作业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港口规划的规定批准与公布。第九条 港口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外建设港口设施的,港口所在地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修订或者调整港口总体规划,将建设区域纳入修订或者调整后的港口总体规划。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使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设跨越、穿越港口总体规划区水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其是否符合港口规划以及是否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审查意见。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周边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引起港口岸线及港区水陆域、通航水域、航道、锚地等水文、地形、地貌变化,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本省港口建设与水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第二章 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第四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第五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六条 本省有关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有关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人民**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本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省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备案。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第八条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批准。
非港口设施占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第九条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的其他有关文件。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第十条 取得许可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深水岸线的注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需改变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的,必须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终止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的,必须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改变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以及终止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省**相关部门须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出意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在收到部门意见之日起的十五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口设施。
港口建设需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必须限期撤出。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办理延续使用的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重庆市港口条例(2016)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加快港口发展,建设长江上游航运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优化港口建设和经营机制。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港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具体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海事、航道等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本市港口规划包括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适度超前、开发与保护并重、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本市港口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编制并公布实施。
修改港口总体规划按照编制程序办理。第七条 枢纽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本级发展改革、水利、国土、三峡水库、环保、规划、市政等部门和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意见,报市人民**批准公布实施。
其他港区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本级发展改革、水利、国土、环保、规划、市政等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备案。
修改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编制程序办理。第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在港口规划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主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危化品码头、港口设施。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港口经营者按照港口规划优化港口结构,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率,促进港口集约化发展。第九条 市级批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批准的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建设管理工作。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的港口设施建设事项抄送相关行政部门。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后,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其中国家和市级批准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区县(自治县)批准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第十二条 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国家规定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三峡水库管理部门意见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转报国务院交通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规划四级及其以上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规划四级以下航道内建设港口设施或者其他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港口岸线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期限使用制度。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20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口建设、维护以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提高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水平。第二章 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渔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渔业港口规划包括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第六条 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备案。
渔业港口总体规划需要报请国家审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七条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业港口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建设同步施工,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第八条 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渔业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资开发建设渔业港口。建成的渔业港口可以出租给渔业港口经营人经营。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渔业港口的维护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根据投资方式,依法确定渔业港口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组织建设与渔业港口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保障渔业港口的正常运行。第十二条 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认定,由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确认后,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
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应当经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改变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第四条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第五条 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第九条 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第十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第十一条 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备案。
市、县人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第十二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渔业港口管理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批准后实施。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渔业港口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并组织建设水上、陆上配套设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渔业港口建设。 渔业港口由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省人民**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渔业港口使用的海域、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省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组织;(二)有与经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从业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港口作业规则,维护和保养渔业港口设施,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行。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为客户提供公平服务,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船舶因防台风、防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业港口避险的,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接纳并为其提供便利。 渔业港口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业港口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停泊,应当留有紧急疏散通道,并按规定安排值班人员。在渔业港口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露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除锈、油漆等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禁止向渔业港口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的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岸线使用审批。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并公布。第六条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规定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样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八条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九条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审批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审查、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四)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 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抄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对港口建设项目提出行业意见时,一并提出岸线使用意见。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其它建设项目,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核准之前,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不予批准港口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许可。第十四条 被批准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向交通运输部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港口岸线使用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岸线使用人;(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三)岸线的范围和用途;(四)有效期限;(五)其它事项与要求。本条所指港口岸线使用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第十六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已经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的应当予以注销。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五十年。超过期限继续使用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或者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证后,如因企业更名或者控股权转移导致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批准的岸线用途,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的注销手续:(一)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二)项目法人依法终止,不再使用港口岸线的;(三)因港口规划调整,建设项目所使用的岸线不再作为港口岸线的。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岸线使用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港口岸线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使用港口岸线的批准,擅自使用岸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港口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法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地方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港口的分布规划,包括全国港口布局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第九条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港口布局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并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满三十日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该港口布局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公布实施;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修改意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报国务院决定。第十条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编制。第十一条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广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名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港口。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备案。市、县人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的港口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审核同意。第十二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第十三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六条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七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十八条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港口内有关行政管理机构办公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建设费用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有关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建设与港口相配套的航道、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第三章 港口经营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第二十三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公正、准确地办理理货业务;不得兼营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作业规则的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指导价或者**定价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港口经营人报送的统计资料及时上报,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第三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第三十八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条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第四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 对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开放的港口,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五十九条 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前款所称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第六十条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军事委员会规定。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09年11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4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2号《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旅客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切实落实法律规定的各项制度,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两个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的; (二)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四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向港口经营人摊派财物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式样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由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印制。 第四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在公布的同时送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交通部发布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哈哈社推荐内容:早上晨跑的注意事项华伦天奴和lv哪个品牌价值高抽油烟机十大品牌有谁知道?有谁了解过?如何辨别金丝玉真假方法太阳镜镜片什么材质好一些比较好的职高院校有哪些?农村支部书记怎么做好农村移风易俗工作发言稿苗族的节日有哪些苗族的传统节日→品牌网东北三省高山排名世界顶级的牛仔裤品牌都有哪些?香椿炒鸡蛋的功效与作用及禁忌中国历史上,有哪些名人莫名其妙离奇的失踪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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