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工作由哪些部门进行?
作者:king发布时间:2023-09-20分类:日常百科浏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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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哈哈社小编给各位讲解下林地权属管理办法的意思,也会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工作由哪些部门进行?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开始吧!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工作由哪些部门进行?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账;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账;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 县级人民**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收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林业行政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林业行政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林业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的利用,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坚决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行为。各级计划、土管、财政、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六条 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七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取沙、造坟、建房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非林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土、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确需改变林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报省人民**批准。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它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它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负有保护林地资源和林地内国家文物及**矿产资源的义务。第三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和有偿使用的原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征用、占用林地。第十七条 因生产建设等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所有林地或占用国有林地的,必须办理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和用地计划指标等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
(二)持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三)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凭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用地计划文件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非耕地审批权限规定审查并报批。江西推行何种机制构建森林资源管理? 江西全面推行林长制,构建“统筹在省、组织在市、责任在县、运行在乡、管理在村”的森林资源管理新机制,探索具有江西特色、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 江西是国家首批生态文明试验区,一直以来,积极创新生态文明建设新机制、新体制。2016年,江西省抚州市率先在全国实施“山长制”。随后,九江市武宁县在全国率先实施“林长制”。 据了解,为在全省推行林长制,江西将在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森林资源、创新管理机制、强化监管手段等方面狠下功夫。 据介绍,江西将实行最严格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控。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加强征占用林地管理。严格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加强天然林和公益林保护。严格野生动植物管理,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大低质低效林改造力度,全面提升森林经营水平;推进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林地经营者加快发展林下经济;着力抓好重点区域森林美化、彩化、珍贵化建设,实现从“绿化江西”到“美化江西”的转变。 在创新管理机制方面,江西加快建立森林资源网格化管理体系,确保每块林地都有五级林长和监管员、护林员负责管理。整合林业基层管理力量,建立源头监管员队伍。构建行政村林长、监管员、护林员“一长两员”的森林资源源头管理架构,切实将森林资源保护重心向源头转移。 在强化监管手段方面,江西鼓励支持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重要生态区域,探索建立“互联网十”森林资源实时监控网络;建立卫星遥感监控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常态化森林督查机制,及时掌握森林资源动态变化,快速发现和查处问题。充实森林资源监管力量,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在完善监测体系方面,江西加强森林资源监测队伍能力建设,提高监测效率和监测数据准确性。逐步建成全省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一套数”的动态监测体系,实现森林资源数据年度更新,为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等提供基础数据。 根据规划,到2018年底,江西将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建立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以林长负责制为基础的林长制管理体系;到2020年,全省林地保有量稳定在1.61亿亩,森林面积达到1.48亿亩,森林覆盖率稳定在63.1%以上。 内容来源:凤凰网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三)审核批准征占用林地;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第七条 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应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依法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第九条 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属于铁路、交通、**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确认发证。第十条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一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
(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
(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第十四条 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五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第十八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和非抚育性修枝割草。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限期退耕还林。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各级人民**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进行特殊保护。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行署、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和不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县)、市辖区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划转、转让等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联营、出租和抵押。
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依法通过承包取得的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用途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转包、互换、继承、出租,也可以入股和联营。但入股和联营的建设用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承包农业开发的土地可以依法抵押。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手续。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包括移民开发区)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驻宁单位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跨地区、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自治区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自治区人民**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发证。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发证。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应当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一)因征用、调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改变的;
(二)因出让、转让、继承、分割、企业改制或者破产、兼并等改变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因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不履行债务,导致抵押权实现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国家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而剩余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的宅基地转为国有土地,或者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改变土地他项权利的;
(八)土地所有权、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
(九)依法改变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关于林业经营所有权的问题 1、“关于林业经营所有权的问题”:
(1)林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不会属于个人,个人或村集体以外的其他组织所拥有的,只能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
(2)如果你所说的甲方、乙方是个人、不是村集体的话,就不存在所有权的问题、只是使用权纠纷。
2、“请问根据何种法律依据来解决此问题?”:
(1)依据的法律规定有:《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
(2)但你所说的情况:确实权地使用权归属,只能看谁有林地使用权证,谁有权证就归谁:不可能单凭谁说是自己的来确定的;
如果双方都没有权证:由村集体根据以前的分配证据确定使用权归属;
如果是甲乙是两个不同的村集体:各自提供证据后由乡镇**或县级**确定归属。哈哈社推荐内容:没有办法抖音小店要多少粉丝才能开店计划生育超生了会怎样处罚这一件玫红色呢子大衣搭配什么颜色纱巾好?什么样式?冬天晚上睡觉空调开多少度合适?歌曲《角落之歌》是哪部影片的插曲?演唱者是谁?如何给汤提鲜免费给鼠宝宝起名虫草花可以跟黄芪党参一起煲汤吗宝宝第一天上幼儿园书包里要放什么东西被子用什么材料的被芯好?给一下排名吃了螃蟹能吃西瓜吗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账;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三条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第四条 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第五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六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第十条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四条 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第十五条 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第十六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第十七条 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第十九条 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账;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第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省人民**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林业、土地等有关行政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八条 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九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林地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林地灭失时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第十条 县级人民**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行政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林权证,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申请登记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向初始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占用、征收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由县级人民**林业行政部门在林地灭失之日起30日内报请县级人民**批准并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林地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材料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
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林业行政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第十六条 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林业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林地承包期内,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章 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第十八条 林地权属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依法处理;
(二)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人民**依法处理;
(三)跨行政区域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依法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林地及其附着物,不得妨碍林地使用管理现状。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的利用,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坚决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行为。各级计划、土管、财政、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六条 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七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取沙、造坟、建房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非林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土、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确需改变林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报省人民**批准。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它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它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负有保护林地资源和林地内国家文物及**矿产资源的义务。第三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和有偿使用的原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征用、占用林地。第十七条 因生产建设等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所有林地或占用国有林地的,必须办理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和用地计划指标等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
(二)持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三)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凭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用地计划文件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非耕地审批权限规定审查并报批。江西推行何种机制构建森林资源管理? 江西全面推行林长制,构建“统筹在省、组织在市、责任在县、运行在乡、管理在村”的森林资源管理新机制,探索具有江西特色、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 江西是国家首批生态文明试验区,一直以来,积极创新生态文明建设新机制、新体制。2016年,江西省抚州市率先在全国实施“山长制”。随后,九江市武宁县在全国率先实施“林长制”。 据了解,为在全省推行林长制,江西将在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森林资源、创新管理机制、强化监管手段等方面狠下功夫。 据介绍,江西将实行最严格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控。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加强征占用林地管理。严格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加强天然林和公益林保护。严格野生动植物管理,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加大低质低效林改造力度,全面提升森林经营水平;推进林业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林地经营者加快发展林下经济;着力抓好重点区域森林美化、彩化、珍贵化建设,实现从“绿化江西”到“美化江西”的转变。 在创新管理机制方面,江西加快建立森林资源网格化管理体系,确保每块林地都有五级林长和监管员、护林员负责管理。整合林业基层管理力量,建立源头监管员队伍。构建行政村林长、监管员、护林员“一长两员”的森林资源源头管理架构,切实将森林资源保护重心向源头转移。 在强化监管手段方面,江西鼓励支持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重要生态区域,探索建立“互联网十”森林资源实时监控网络;建立卫星遥感监控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常态化森林督查机制,及时掌握森林资源动态变化,快速发现和查处问题。充实森林资源监管力量,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 在完善监测体系方面,江西加强森林资源监测队伍能力建设,提高监测效率和监测数据准确性。逐步建成全省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一套数”的动态监测体系,实现森林资源数据年度更新,为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编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等提供基础数据。 根据规划,到2018年底,江西将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建立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以林长负责制为基础的林长制管理体系;到2020年,全省林地保有量稳定在1.61亿亩,森林面积达到1.48亿亩,森林覆盖率稳定在63.1%以上。 内容来源:凤凰网 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林业用地保护和管理,也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林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林业主管部门。
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国有园林绿地(不含国营林场),由城建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林业和城建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要职责:
(一)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及制定林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
(二)林地产权登记、变更;
(三)审核批准征占用林地;
(四)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五)调处林地权属争议。第七条 对在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应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依法确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核发证书。第九条 办理权属登记,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中属于铁路、交通、**和其他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林地,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大连市人民**确认核发林权证;其他林地,由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确认发证。第十条 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申请书、原始权属证明和林木种类数量、林地图纸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一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所有者可以拍卖宜林荒地,出租林地使用权,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林地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地块的位置、面积、四至;
(二)使用期限;
(三)使用期限内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具体要求;
(四)使用期满,地上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
(五)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林地使用权拍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办法,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拍卖、出让和转让国有林地使用权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林地及其林木进行资产评估,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其林地使用权,但必须履行林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受林地所有者、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林地使用权可以继承。第十四条 因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等原因需要变更使用权的,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林地使用权证书。第十五条 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抢占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必须加强林地的保护,珍惜林地,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林地,保持林地资源的稳定。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沿海基干林带、水源涵养林等特殊保护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不得用任何方式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第十八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和非抚育性修枝割草。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限期退耕还林。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察设计、建筑施工、采石、取土等,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植被恢复费。使用期满,按林业主管部门要求恢复林地地貌,及时归还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应视恢复程度全部或部分退回已缴纳的植被恢复费。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规划、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各级人民**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进行特殊保护。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行署、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和不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县)、市辖区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监察、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划转、转让等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入股、联营、出租和抵押。
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依法通过承包取得的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用途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转包、互换、继承、出租,也可以入股和联营。但入股和联营的建设用地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承包农业开发的土地可以依法抵押。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者个人的,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手续。第六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登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包括移民开发区)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驻宁单位和自治区直属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跨地区、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自治区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自治区人民**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设乡(镇)的市辖区人民**,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发证。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发证。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应当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一)因征用、调整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改变的;
(二)因出让、转让、继承、分割、企业改制或者破产、兼并等改变土地使用权的;
(三)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因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不履行债务,导致抵押权实现而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五)因国家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而剩余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农民的宅基地转为国有土地,或者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改变土地他项权利的;
(八)土地所有权、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
(九)依法改变其他土地登记内容的。关于林业经营所有权的问题 1、“关于林业经营所有权的问题”:
(1)林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不会属于个人,个人或村集体以外的其他组织所拥有的,只能是使用权、不是所有权。
(2)如果你所说的甲方、乙方是个人、不是村集体的话,就不存在所有权的问题、只是使用权纠纷。
2、“请问根据何种法律依据来解决此问题?”:
(1)依据的法律规定有:《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
(2)但你所说的情况:确实权地使用权归属,只能看谁有林地使用权证,谁有权证就归谁:不可能单凭谁说是自己的来确定的;
如果双方都没有权证:由村集体根据以前的分配证据确定使用权归属;
如果是甲乙是两个不同的村集体:各自提供证据后由乡镇**或县级**确定归属。哈哈社推荐内容:没有办法抖音小店要多少粉丝才能开店计划生育超生了会怎样处罚这一件玫红色呢子大衣搭配什么颜色纱巾好?什么样式?冬天晚上睡觉空调开多少度合适?歌曲《角落之歌》是哪部影片的插曲?演唱者是谁?如何给汤提鲜免费给鼠宝宝起名虫草花可以跟黄芪党参一起煲汤吗宝宝第一天上幼儿园书包里要放什么东西被子用什么材料的被芯好?给一下排名吃了螃蟹能吃西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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