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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安全管理制度

作者:king发布时间:2023-08-03分类:日常百科浏览:14


导读:今天哈哈社小编给各位讲解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意思,也会对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制度(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检查规范)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开...
今天哈哈社小编给各位讲解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意思,也会对地下空间安全管理制度(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检查规范)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开始吧! **空间安全管理制度**空间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公共**空间安全管理和使用制 度; (二)建立健全公共**空间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安全责任制度; (三)建立公共**空间检查制度,经常检查公共**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 (四)建立公共**空间安全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对所管理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或者使用; (五)在公共**空间出入口设置由市人防部门制发的使用标志牌; (六)按照公共**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公共**空间应急处置规程,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公共**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八)公共**空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及时采取救助或者应对措施,向人防、房产、安全生产监督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九)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公共**空间安全使用的其他管理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设区的市级人民**、县级人民**负责调查。省级人民**、设区的市级人民**、县级人民**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海市人民**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规章的决定 一、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的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二、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三、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国土资源、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修改为“《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

  (八)将本规定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管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五、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六、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设交通委”“市建管办”均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七、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委”。八、对《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水务、绿化市容、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九、对《上海市**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人民**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本市民防、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环保、安全监管、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市民防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普通**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民防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对**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本办法中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或者区、县**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和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和区、县**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2011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室(以下统称“**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空间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责任由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许可被许可使用人承担。

  普通**室安全使用责任由普通**室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普通**室安全使用责任。第四条 利用**空间从事商业、文化娱乐业、旅店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作为居住场所的,**空间的被许可使用人、所有权人及受托管理人(以下统称“安全使用责任人”)应当保证**空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

  (三)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

  (四)通风良好,设置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空间平时使用必需的新风量,以及相应的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等设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

  (六)按规定设置和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第五条 **空间的安全使用责任人利用**空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治安、消防、卫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与使用人签订**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人对**空间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人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及时制止、纠正,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变**空间工程的主体结构或者拆除**空间工程的设备设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六)在**空间的入口处设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室使用标志牌。

  (七)建立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八)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九)依法及时报告火灾、传染病疫情等突发性事件。

  (十)不得将**空间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第六条 **空间的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空间安全使用责任书中的安全使用义务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

  (二)根据不同的使用性质,保证**空间在使用中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有人时不得上锁。

  (六)不得在**空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不得在**空间内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禁止超负荷用电。

  (八)不得在**空间内设置油浸电力变压器和其他油浸电气设备。

  (九)**空间内所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上海市**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对本市**空间的安全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和安全管理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空间的安全使用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指的**空间,包括民防工程、普通**室和轨道交通**车站。其中,民防工程仅指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室;普通**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未达到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建筑;轨道交通**车站是指位于地面以下的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道、站厅层和站台层等。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民防办是本市**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民防办指导。
  本市建设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环保、安全监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交通港口、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联席会议制度)
  市人民**建立**空间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建立健全**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协调和推进**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具体负责**空间管理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第六条 (**空间产权人的义务)
  **空间的产权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
  (二)**空间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好调查处理工作;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第七条 (**空间物业管理单位的义务)
  产权人委托的**空间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本市与**空间安全使用有关的规定;
  (二)会同产权人、**空间使用人按照**空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空间应急处置规程;
  (三)检查**空间的安全使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以消除;
  (四)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五)**空间内发生安全使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产权人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
  产权人未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空间的,物业管理单位的安全使用义务由产权人履行。第八条 (**空间使用人的义务)
  **空间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使用义务:
  (一)不损坏**空间的安全设施、设备;
  (二)接受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消除;
  (三)使用人转租**空间的,除符合相关合同的约定外,还应当在转租后5日内将转租情况告知物业管理单位;
  (四)**空间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县民防办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按照应急处置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遵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空间安全使用的管理规定。第九条 (责任保险)
  本市鼓励产权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使用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关的责任保险。第十条 (安全设施设备的设置与维护)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空间,应当设置以下**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完好:
  (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
  (三)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四)应急预案要求**空间配备的应急救援设施器材;
  (五)国家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空间安全设施、设备。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北京市人民**令 第236号《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7月5日市人民**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空间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法律分析: 国家制定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要遵守法律的规定,要始终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要充分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法律依据:《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条 编制城市**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 城市**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编制城市**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第三条 城市**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市**空间的规划第五条 城市**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空间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人民**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城市**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城市**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规定。第六条 城市**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以及**空间开发实施步骤等。第七条 城市**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市**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工程协调配合。第八条 编制城市**空间规划必备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第九条 城市**空间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和调整。
  城市**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批准。
  城市**空间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三章 城市**空间的工程建设第十条 城市**空间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十一条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 独立开发的**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第十五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应满足**空间对环境、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第十七条 **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第十八条 **工程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第十九条 **工程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单位认为有必要改变设计方案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 **工程的施工,应尽量避免因施工干扰城市正常的交通和生活秩序,不得破坏现有建筑物,对临时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及时恢复。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应当推行工程监理制度。第二十二条 **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应当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南京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优化城市**空间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称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信息档案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地面以下,用于集中容纳两种以上(含两种)市政设施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
  前款规定的市政设施管线(以下称管线),包括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照明和公共视频监控等公共设施管线。第四条 本市管廊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集约利用、资源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加强管廊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管廊建设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区人民**(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信息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人民防空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区人民**(园区管理机构)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维护资金的合理安排,推进**与社会资本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
  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以及运营、维护、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提倡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片区发展、分步实施的原则,与**空间、道路交通、人防建设、轨道交通、绿化园林等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征询各管线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结合城市未来发展需要,对各类专业管线的需求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合理确定管廊的规模、空间位置。第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建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空间开发等要求,统筹规划、逐步推进管廊建设。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重点规划建设管廊:
  (一)交通流量较大、**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综合体等地段;
  (二)城市高密度开发区域,以及管线需求较大的区域;
  (三)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建设工程施工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文物古迹遗存等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推进,与当年年度城市道路的建设计划相协调,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各管线单位应当结合当年年度道路建设计划配合道路内管廊的建设,同步入廊。
  电力、通信等管(杆)线下地入廊工程应当与施工同步,施工现场及废弃线缆应当及时清理,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第十四条 已建设管廊且在廊内已预留管线位置的区域,预留管线应当全部入廊,管廊以外区域不得新建管线。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迁移、入廊。
  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应当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不予规划许可审批。第十五条 管廊规划区域内确实不能入廊的管线,应当根据所在地区的地质、地貌、水文等自然条件,以及管线性质的不同,兼顾技术、经济、安全、维护管理等因素,综合入廊后对管廊建设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并确保管线安全、规范的基础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同意后,可以不入廊。哈哈社推荐内容:物理灭菌有哪几种方法什么牌子的葡萄糖粉最好常德有哪两个区宿醉怎么解酒潘萱琳喜欢过谁啊……在一张白纸上怎么平移一条斜线段?潍坊有哪几个县市区2022国考湖北税务局进面分数苹果公司的营销策略?玉林市有几个县几个区几个镇崩坏3板鸭是什么 为什么布洛妮娅叫板鸭枕边放什么有助于睡眠,枕头边放什么可以